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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心网起诉千橡不正当竞争庭审文字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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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3 23:42: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0月28日下午消息,开心网起诉千橡不正当竞争一案今天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当庭未宣布,择日宣布审判结果。
  以下为庭审全部文字实录:
  审判长:现在开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今天依据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刘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羽枫、周晓冰参加合议,书记员孙春玮担任法庭记录。经审查,由李云德、王伟担任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徐静、张海若担任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手续合法、资格有效,准许参加诉讼。
  审判长 :现在宣布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享有下列权利:陈述事实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撤回起诉、被告有反诉的权利;提出新证据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应承担下列的诉讼义务: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的义务;尊重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
  审判长:以上宣布的各项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
  原告:听清了。
  被告:听清了。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提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开心网"及与"开心网"近似的名称作为网站名称;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停止使用kaixin.com域名。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2008年3月,原告创办了一个网站即"开心网",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开心"的汉语拼音即"www.kaixin001.com"。原告也拥有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开心"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开心网"系原告对自己商标权利的合法使用。由于"开心网"创意独特,在网站开通后不久就引起了广大网络用户的强烈反响,注册用户逐月激增,使开心网的全球排名在推出后短短几个月内,就与新浪、搜狐、网易等发展十余年的老牌知名网站逼近,成为了一个崭新的知名网站。有关开心网的相关情况也经常被众多媒体广泛报道。很多国内外投资商均看好"开心网"的前景而争相与原告洽谈投资事宜。
  原告:2008年10月,原告从许多媒体中看到有关"山寨版"开心网的报道,于是展开调查。经在网上搜索确认,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也开通了同一名称的"开心网",所使用的域名为汉语拼音www.kaixin.com。被告不仅网站名称与原告网站名称相同、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相同、被告网站的服务功能、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完全相同,而且其首页的设计风格也与原告的"开心网"极其相似。被告的行为,使大量不知情的网络用户因分不清真假"开心网"而去注册和使用被告的"开心网",导致原告注册用户上升趋势明显减缓,大量潜在用户流失,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巨大损失。
  原告: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自己的努力使"开心网"成为知名网站,"开心网"这三个字在网络中拥有的极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是基于原告的智慧和创新所凝结成的市场竞争优势,且原告以自己的注册商标命名自己的网站,并以自己的注册商标的拼音为网络域名进行合法使用,是原告所享有的不容侵犯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网站名称和域名,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足以导致网络用户对两个名称相同、设计风格相同、服务内容相同的网站产生混淆,从而使被告不费任何力气就取得了原告经过精心策划、辛勤劳动和开拓创新而取得的竞争优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 09:30:52
  原告:本案原告拥有第833997号在42类上的"开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计算机出租。原告将注册商标用于与计算机出租类似服务(网站服务)上作为服务品牌创办开心网,经原告的努力,原告的开心网已经是知名网站的特有名称,"开心"商标因原告在网站上的使用也成为驰名商标。被告所使用的域名(kaixin.com)是原告"开心"注册商标和原告知名网站"开心网"这一名称主要部分的汉语拼音,因此被告的域名kaixin.com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原告的知名网站名称及原告开心网所合法使用的域名kaixin001.com近似,并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kaixin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也无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被告使用该域名具有明显的恶意。因此被告使用"开心网"这一名称及kaixin.com这一域名已经造成公众的严重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kaixin.com域名。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网络服务业的竞争秩序,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当庭提交中止申请)一、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理由是,第一,本案中,原告能且只能主张商标权,无权主张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三终字第1号判决书中明确阐述,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作为未注册的商业标志进行保护,一旦服务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即丧失了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的专有性。原告已经受让取得商标,且在本案中也主张了该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因此,已经丧失了就"开心"标识主张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权利,商标权是其在本
  案中唯一可以主张的权利基础。
  被告:第二,原告主张被告的服务与其注册服务计算机出租近似,但被告已经在10月23日就注册在计算机出租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开心"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唯一权利基础不稳定,而本案审理结果也应当以三年不使用撤销的结果为前提,被告请求中止本案诉讼,待商标撤销问题有结果后再行继续本案诉讼。
  被告:二、在保留全部上述意见的基础上,我们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简要答辩。
  被告:1、被告主体不适格,目前被告开心网的运营主体是案外人千橡网景,而非本案被告。
  被告:2、"开心"网站名称使用不构成侵权。(1)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计算机出租,属于42类,而被告则是面向公众提供网上的交流娱乐空间,包括在线游戏服务等,属于41类,二者服务不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开心"网在2008年10月之前已经成为"知名"网站,因此,被告使用"开心"不构成对知名网站名称权的侵犯。
  被告:3、"kaixin.com"域名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受让取得域名早于原告受让取得商标的时间,原告对"开心"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在先权益,因此,被告对域名"Kaixin"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4、被告没有实施诋毁原告商誉的行为。商誉诋毁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被告从未发表这样的言论。至于用户是否对两个开心网产生误认,是否将对被告的评价加诸到原告身上,这仅仅是原告主张的使用相同网站名称的后果,并不构成商业诋毁,原告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严重错误。
  被告:5、被告没有仿冒原告主页行为,网上交流娱乐空间与在线游戏服务结合的网站模式并非原告独创,网站首页设计也并非被告独有,首页相同或者类似的部分都由该类网站的服务性质和功能决定,属于通用设计。
  被告 :6、损害赔偿额,原告采用了获利减少的计算方式,但其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获利指利润的减少,原告简单以收入代替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其收入减少与被告使用开心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 :关于被告提出撤销商标为理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我方认为无论被告提出撤销申请是否可以被批准,本商标被撤销前权利依然是原告享有,不影响本案审理,不应该中止诉讼。
  被告 :补充一下我们要求法院仅仅在商标侵权基础上审理本案。原告受让商标的行为决定了其已经在注册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之间进行了选择,明确以注册商标保护原告使用在网站上的网站名称"开心",原告的权利基础本身是确定的。
  审判长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具体工作由承办法官周晓冰主持。首先,由原告针对你们的诉讼主张陈述你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你方到目前为止向法庭提供了多少份证据?
  原告 :原告第一次提供了七组30份证据。第二次庭审增加了四份,今天针对被告上次的证据增加一页证据。目前一共是35份证据。(提交)
  审判长 :鉴于庭前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并由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初步的质证意见,今天,请原告简要陈述这几组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目的。 10:11:35
  原告 :第一组享有商标权、域名、特有名称权利的证据。证据1、开心注册商标证;证据2、区分表;证据3、注册商标转让人声明;证据4、原告注册域名公证材料;证据5、认证;证据6、打印件。
  原告 :第二组原告网站是知名网站的证据:证据7、网络搜索结果;证据8、对比结果;证据9、获奖资料;证据10、注册用户数;证据11、国外网站对开心的报道;证据12、国外媒体对开心网的报道。
  第三组原告开心网被被告仿冒的证据:证据13、原告主页;证据14、被告网站主页。
  原告 :第四组双方网站相混淆的证据:证据15、百度搜索结果;证据16、双方网站的页面对比;证据17、普通公众对开心网上线后的评论。
  第五组被告具有主观恶意证据:证据18、双方同台领奖的资料;证据19、被告公开发表不侵权的言论;证据20、被告仿冒开心网的行为引起公众的广泛评论;证据21、北京电视台首都经济报对两个开心网的报道;证据22、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抢购开心网域名的行为;证据23、被告的网站ICP许可证查询情况;证据24、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开发表的声明。
  原告 :第六组被告损毁原告声誉证据:证据25、评论;证据26、被告以开心网
  名义运营黑帮游戏。
  第七组原告损失 :证据27、如果被告停运后会损失5000万;证据28、销售收入明细;证据29、截至2009年9月26日用户数;证据30、截至2009年9月17日被告用户数。
  原告 :补充证据是,补充证据1、ICP复印件;补充证据2、百度推广打印件;补充证据3、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证据4、开心网广告合同复印件;补充证据5、网络打印件。
  审判长 :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 :证据1、证据2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具体理由为,1、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计算机出租,属于42类,被告通过开心网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不类似,商标侵权前提不存在;2、原告受让商标时间是2008年12月,既晚于被告取得域名的时间,又晚于被告网站开通时间,原告试图以一个在后受让取得的权利对抗被告在先合法取得和使用的权利,违反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法律原则;
  被告 :证据3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声明内容不具备合法性,诉权不可转让,根据北京高院意见,受让人无权对商标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域名不构成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
  被告 :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具证明力。ICP证显示原告在官方备案的正式网站名称是"开心人",原告网站名称是开心人而不是开心,主张保护"开心",没有合法根据。
  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具证明力。原告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是计算机出租,但原告并不提供该项服务,原告在网站上使用开心不构成商标的使用。
  被告 :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不具证明力,被告将提供google搜索结果用来反驳该证据。数据的客观性及准确性不认可。原告所谓的1730篇新闻报道中,排除大量的重复新闻、负面新闻、无关新闻、软文广告后,数量极少,仅依据某少量的新闻搜索数据无法证明商标知名、网站知名。
  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不具证明力。Alexa排名不具有客观性、权威性和准确性。
  被告 :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不具关联性和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必须证明在被告网站开通之前,原告网站知名。但原告举证的这八个奖项,其中三个颁给程炳皓,并非给网站,不能证明网站知名。剩下5个,全都在2008年11月14日之后,甚至还有2009年3月的,无法证明在被告网站上线之前原告"开心网"已经知名。同时评奖单位缺乏权威性。
  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缺乏关联性。该数据出自kaixin00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开心网是Kaixin001
  被告 :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提交的所谓"国外媒体"对开心网的报道,均系国内网站的"编译"及"转载",证据形式并非直接来自"三家外国知名和极具影响力的媒体"。而且后两篇报道对新闻来源的时间、作者均未标注。被告无法确认三篇文章是否确实经国外媒体报道,以及编译的准确性。即使报道是真实的,也不具关联性和证明力,第一篇提到"开心网成功地复制了facebook最成功的功能",披露了其"复制热点",本身就是克隆产物;第二及第三篇文章均发表于2009年4月,晚于被告公开上线时间,不能证明其在先知名。而且报道内容涉及"偷菜"与"汽车商借网络吸引中国买车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 :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区区三篇文章不足以证明知名。而且,文章的内容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第一篇文章报道了原告开心网系对facebook的抄袭和模仿。第二篇文章的所谓结论依据alexa排名,数据不准确。而且,该文章是明显的软文广告,原告提交的网页页码不全,第4/4页有所缺失,后面有网友谴责该文系软文广告的帖子。第三篇文章报道了原告开心网采取发送垃圾邮件的"病毒式营销",报道了原告开心网抄袭facebook。
  被告 :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主页设计有很多区别,所谓近似之处系同质网站常用设计,是由此类网站的功能及性质所决定的共同的特点。
  被告 :证据15、补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证明力。采用百度推广是商家常用的合法的商业行为,被告开心网链接旁边已经标注了"推广"两字,主动表明了行为性质,不存在误导公众情形。
  证据16双方页面区别明显,且相同的内容都是由同类网站的服务内容和性质决定的,这些不构成用户产生混淆的原因。
  被告 :证据17真实性认可,不具证明力。仅8篇文章,且多数来源于网站,博客,作者身份不明确,无法构成"大量评论",也无法代表"普通公众"的观点。而且,这些文章本身也在澄清二者的区别,并非混淆之证据。
  证据18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证明力。被告是否知晓原告开心网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原告的开心网在被告网站上线之前是否是一个具有独创性和良好美誉度的知名网站。而所有同台领奖的证据仅着眼于是否知晓,显然与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关联。而且奖项本身也能够表明原告并非了一个独创的有良好美誉度的网站,如第一个奖项原告的获奖原因之一是"被公认为国内对facebook模式模仿最成功的社区网站"。
  被告 :证据19真实性需要核实,且这些证据不具证明力,有关侵权与否的评价仅仅是公司观点的表述,被告认为自己不侵权,这又如何能证明被告有恶意?
  证据20、证据21真实性认可,但不具关联性和证明力。首先这些报道只是反映个人观点,不能代表所谓公众的看法。同时,争议目前已到法庭,我们都尊重法庭的法律评价。这些报道中有关傅政军的访谈反映了被告目前合法使用的域名是原告放弃的,原告自己不要的东西却指摘被告仿冒,有失公允。
  被告 :证据22被告购买kaixin域名的事实认可,属于合法的商业行为,且该域名为原告主动放弃。
  证据23原告查询的备案信息不完整,我方对此可提供反驳证据。此前,kaixin.com是在千橡互联名下,有2009年3月18日ICP证书为证,09年5月被告把校内和kaixin.com转到了千橡网景,故5月证书未体现kaixin.com。
  被告 :证据24真实性确认。
  证据25质疑内容的真实性,均为个人博客、帖子。而且原告所谓的前提不存在,被告从没有以原告的名义去发送邮件,也谈不上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
  被告 :证据26涉及的事实确认。但不具备证明力。
  证据27真实性认可。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是原告的损失,而这份证据反映的是被告网站如果停运会产生的损失。这5000万的数字仅仅反映了被告运营网站的部分投入、支出和费用。原告明确主张的侵权赔偿计算方式决定了这个数字与原告损失没有任何关联,也不具有任何参照作用。
  被告 :证据28真实性认可。但不具证明力,原告损失应当是可得利益的丧失,首先,原告没有扣除成本/费用和支出等;其次,原告没有证明被诉行为发生前后利润减少的数量,仅以所谓收入来核算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 :证据29真实性不认可。数据来源于原告另一网站KAIXIN002。
  证据30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31真实性认可,收款单位是百度,与原告有商业往来,恰恰说明原告证明自己知名的百度搜索数据不具客观性。
  被告 :补充证据3真实性确认。无关联性。并非法律渊源,法院不适用也不参照该解决政策。今天的补充证据开心网的相应驳斥我方会在举证期间进行说明。
  审判长 :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证。
  被告 :第一部分是证明原告不享有"开心网"的网站名称权的证据,证据1是网站名称备案查询记录,证明原告网站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网站名称为"开心人",对"开心网"不拥有网站名称权;证据2是网络游戏网站"开心"网的网站介绍、报道汇总、域名备案信息,证明"开心"早在2007年就被他人作为网站名称持续使用至今;
  被告 :第二部分是证明原告"开心网"不构成知名网站的证据,证据3是Alexa网站排名统计原理,证明Alexa系统数据统计不准确;证据4是Alexa作弊服务,证明大量网络公司提供提高Alexa排名的服务,Alexa排名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证据5是原告网站与搜狐、新浪、163网站的访问量比对图,证明根据Alexa系统数据,2008年10月原告网站访问量明显少于国内知名网站访问量;证据6是原告网站与校内网、搜狐、新浪、163网站检索排名,证明原告网站与国内外同类网站被检索次数存在显著差距;
  被告 :证据7是Google资讯检索原告网站新闻,证明同时间段内,Google检索原告网站被报道次数明显少于百度检索, 也明显少于同类型网站,不知名;证据8是百度检索myspace,Facebook以及校内网结果对比,证明2008年10月前,百度检索原告网站被报道次数相对国内同类网站存在显著差距;证据9是校内网等国内外主要SNS网站注册用户数量对比,证明证明2008年10月,原告网站注册人数750万人相对同类网站人数很少,不知名;证据10是校内网奖项照片及实物,证明同类网站的获奖情况优于原告网站,原告的获奖纪录不足以说明其知名。
  被告 :第三部分是证明原告"开心网"的网页设计风格并非原告独有的证据,证据11是原告网站与同质网页对比,证明被告网站页面设置为同类型网站通用设置,由网站功能及性质决定,非原告独创,不构成对原告网站页面的抄袭;证据12是人民网就原告网站抄袭Facebook的报道,证明原告网站页面设计系大量借鉴他人网站而来,并非其独创。 10:48:14
  被告 :第四部分是证明被告网站经营行为合法的证据,证据13是Kaixin.com域名注册证书及国际域名持有权转让成功通知信,证据14是千橡网景公司及千橡互联公司的ICP证书,证据13、14证明在原告受让商标之前,被告就已经取得kaixin.com的域名,并依照法律办理域名注册,取得相关许可,合法使用网站域名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 :第五部分是证明原告存在不诚信经营行为的证据,证据15是被告创作礼物游戏图形电子底稿及在校内网的上线时间,证明被告网站上的礼物图形系被告美术人员自主创作;证据16是(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5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网站抄袭礼物游戏;证据17是原告网站与人人网礼物游戏图形的对比,证明原告网站礼物游戏的礼物图形系对被告图形的简单抄袭和变形;证据18是对原告网站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网站在经营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引入低俗、不实内容增加其点击率,以此获得的不正当的知名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证据19是原告发送用户的邮件纪录,证明原告指称他人以发送垃圾邮件的方式拓展用户的不当手段,自己亦在使用。
  被告 :补充证据为我方首页的图片以及证明。
  审判长 :原告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 :关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内容。(1)原告凭借其持有的"开心"注册商标,享有禁止他人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开心"一词的权利。 11:04:03
  原告 :(2)商标法禁止他人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实际上也保护了商标权人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将注册商标作为非注册商标使用的专有权。原告使用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是将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开心"用于类似服务,是合法使用。原告通过合法使用商标而创建的知名网站服务品牌"开心网"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 :(3)原告主张被告仿冒"开心网"这一知名品牌的特有名称造成用户混淆,只涉及是否混淆问题,不涉及是否有专用权问题。
  原告 :关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开心"两个字是被作为游戏名称使用,而非作为网站名称使用。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关于《开心》游戏的相关新闻资讯发表于原告开心网开通前,但这些资讯只能证明《开心》是作为游戏名称而不是网站名称使用。
  原告 :2、被告提供的kx.91.com网页内容是原告开通"开心网"后网页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kx.91.com不是独立注册的域名,也未曾注册备案,这是91.com网站为《开心》游戏设立的一个游戏频道。即使到目前为止,91.com网站将介绍《开心》游戏的网页称为"开心中文官方"站,有时简称"开心官网",而从未自称过"开心网"。被告将《开心》游戏名称故意错解为网站名称是牵强附会,故意混淆视听,毫无根据。
  原告 :关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第21页是英文,被告没有提交翻译文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百度百科所载ALEXA网站的统计原理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第23页"ALEXA排名权威性"项目中,表明因为目前没有比ALEXA更科学合理的评价参考,所以ALEXA排名具有相对权威性。
  原告 :关于证据4,网页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ALEXA排名存在作弊的可能性与本案无关,且网页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验证,被告不能证明开心网的排名是通过作弊取得的。
  原告 :关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开心网访问量少于其他知名网站并不能否定原告网站知名。关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开心网与其他网站被检索次数存
  在差异不能否定原告网站知名。
  原告 :关于证据7,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经原告检索,被告所提供的检索结果远远少于原告检索的结果。原告检索的方式是,进入google资讯频道--进入高级设置--进入资讯档案搜索--进入高级资讯档案检索-输入被告在证据中所提到的关键词--设定时间为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10月6日--回车显示检索结果。按照这样方式检索后,原告检索出来的部分内容,在数量上是被告检索数的十倍。(2)即使原告开心网在google被检索出来的报道次数少于百度检索,也不能否定百度检索的原告网站被报道次数的真实性。
  原告 :关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网站与其他网站的报道次数的差异不能否定原告网站知名。
  关于证据9,对第88页-92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各证据(网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所载内容及数据的真实性无法验证,不予认可。同时,其他网站的注册用户数与本案无关。
  原告 :关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校内网的获奖情况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中所列网页均是当前网页,不是原告开通开心网前的网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证据12,对该网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网页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网页设计是否借鉴他人与本案无关。
  原告 :关于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其办理了域名注册,其域名注册在原告开心网成为知名网站之后。
  关于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持有的该ICP许可证的颁发时间是2009年5月18日,但被告未能提供此前的ICP许可证,这反证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非法运营kaixin.com网站的事实。
  关于证据15,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 :关于证据16,对公证书及所附网页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中所谓的"抄袭"问题也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抄袭"问题。
  关于证据17,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18,网页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19,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不实,且与本案无关。
  审判长 :原告权利依据?
  原告 :商标权、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域名权。
  审判长 :原告,请明确你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哪几种,这些行为侵犯了你什么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哪个条款?
  原告 :1. 把开心作为网站名称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对开心网知名服务的仿冒;2.注册、使用kaixin.com域名,构成了对开心注册商标以及开心网网站名称的侵权,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3.假冒名称并且以开心网的名义发垃圾邮件、运行黑帮游戏、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公开散布虚假言论侵犯了知名网站的名称权商标权和知名域名的使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4.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使用与原告网站相同的名称、近似的域名、近似的主页风格,造成用户混淆,是仿冒行为。
  审判长 :下面本院将围绕原告的上述四方面主张进行调查,原告方,你方网站什么时候开通的?被告方,你方网站什么时候开通的?
  原告 :2008年3月开通的。
  被告 :我方是2008年10月。
  审判长 :原告方,你方的域名什么时候注册,什么时候使用的?
  原告 :应该是2007年,两个域名www.kaixin001.comwww.kaixin002.com
  审判长 :被告方,你方的域名什么时候受让取得的,该域名是谁注册的,什么时候注册的,什么时候使用的?受让的费用是多少?
  被告 :www.kaixin.com,受让取得时间2008年10月。受让费用不太清楚。域名正式使用时间就是受让取得时间。
  原告 :原告所述域名注册问题,我要说明一下,2008年10月被告进行了更新注册,本案被告注册时间是2008年10月,并且被告提供证据13,明确说明了自认在2008年10月办理了域名注册。原告是2008年12月取得授权的。是在第42类第4220小类。
  被告 :对方商标受让取得时间、相关服务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审判长 :原告方,你方主张"开心网"为知名服务的时间?
  原告 :2008年5月,之前都是发展阶段,开心网实际上是一夜走红。
  被告 :有异议,我们的证据可以表明,被告网站上线前原告还不知名。对方很长一段时间是不向公众开放的网站。这么短的时候这么短的用户量不足以证明他2008年5月就知名了。我们现在也不认同对方知名。
  审判长 :原告方,你指控被告实施的诋毁你商誉的行为包括什么?
  原告 :由于被告侵犯商标权、仿冒知名特有名称、导致用户混淆,对方网站达到以假乱真的情况,并且以开心网名义作了一些法律禁止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商誉受损。
  被告 :我们讲了这是对方在法律性质上的认识错误。同时我们的证据可以证明对方在运营低级趣味的游戏来取得社会公众关注。
  审判长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相似的主页风格,那原告的主页风格是什么,包括哪些要素?
  原告 :原告主页风格包含,1、最显著标志是“开心网”名称;2、带有笑脸的小星星挂于网页左上角;3、左边是登录栏;4、右侧是图片和相关介绍;被告的风格为,1、左上角有“开心网”,2、把小星星改成了小苹果,3、左边也是登录栏目,4、右侧也是照片和更大的字体显示了“开心网”。
  被告 :我们不同意。对方又重复主张。我们应排除“开心”文字进行比对。我们提供了几个SNS网站的首页打印件,这种模式不是原告独创的,是这类网站都可以使用的,这一类网站的服务就必然决定会使用这种模式,这是公共资源通用设计,不存在仿冒问题。
  原告 :质证阶段我们已经声明了,对方展示的页面是什么时候的?只有对方提供2008年3月之前就已经有这样的页面风格才可以证明是通用模式。
  被告 :这些网站的页面设计是从始至终的。原告在苛求被告,我现在怎么可以找到2008年3月之前的,但是我相信其他网站都保留有在这之前的页面形式,我们请求法院去这些公司去调取证据。
  审判长 :被告方,你们的经营主体?
  被告 :千像网景。申请变更时间2009年5月。
  审判长 :员工是否有变化?千像网景和你方是否有关联关系。
  被告 :有关联关系,相关问题我需要回去核实。都是独立法人。
  审判长 :原告指控的被告是?
  原告 :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他们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转移给了千像网景。现在应该还是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维持网站的运营,并且工商局的登记资料仍然是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认为现在开心网的运营是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千像网景共同运营。ICP许可证虽然是千像网景的,但是一个网站没有域名的支持是不可能运营的,而网站的域名是在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千像网景共同侵权。但是为了加快本案审理我方并没有提出追加千像网景作为本案被告。
  审判长 :原告方,法庭向你释明,目前的初步证据显示,开心网的网络信息提供商已不是本案被告,也就是说,即便本案你方指控的侵权行为成立,也可能因为主体的问题无法支持你方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你方明白吗?是否坚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否申请追加目前登记备案的经营者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 :听清楚了。我坚持我的现有诉讼请求没有变更。不追加千像网景公司为本案被告。
  审判长 :原告方,你方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 :企业的商誉由于对方的行为造成损害。
  审判长 :原告方,有没有指定的媒体赔礼道歉?
  原告 :大型的互联网门户网站,新浪、搜狐、腾讯、网易。
  审判长 :被告方,目前kaixin.com域名是否还在你公司名下?
  被告 :是的。
  审判长 :原告方,你方主张1000万元的索赔依据是什么,是如何计算的?
  原告 :1、被告曾经在诉前禁令的反驳意见中主张如果停止会运营会导致5000万的损失,我们据此确定索赔依据。对方的网站停止运营就会遭受5000万的损失,那原告的损失肯定会更多。2、根据我方收益的减少。原告的开心网每一个用户都可以带来0.64元的广告收入。被告的注册用户数35062650。两者相乘是2200多万元,这就是原告的损失。而我方的诉讼请求远远低于这个数字。
  审判长 :被告方,你方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何异议?
  被告 :不同意,依据应为被告获利、定额赔偿,对方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用户是由于被告的优质服务吸引来的。原告的计算基数也是有错误的。
  审判长 :下面,原、被告分别陈述一下各自网站的营利模式?
  原告 :盈利模式有自己的商业方案,未来的商业方案不清楚,目前的盈利主要是靠广告收入。
  被告 :需要和公司核实。公司目前主要是投入、培育市场。
  审判长 :被告方,你方网站目前有多少注册用户?
  被告 :3410万左右。
  审判长 :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事实问题向对方当事人提问?
  原告 :没有。
  被告 :没有。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人和王伟律师受本案原告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的结果,我们就本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原告 :下面我就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焦点问题进行分别阐述。一、被告使用"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1、原告拥有"开心"文字商标在42类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开心"文字商标于1996年4月由四川国光实业公司注册,注册号为833997,注册类别为第42类第4220小类,4220小类涉及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其中420083项为计算机出租服务,420199为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计算机出租服务,网站服务属计算机出租服务的类似服务。原告将自己的注册商标在类似服务(网站服务)上用于网站名称(开心网),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使用。
  原告 :2、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用于类似服务(网站服务)上作为网站服务名称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1)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被告原告注册商标"开心"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的网站名称为"开心网",其中"网"为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服务提供者的标识作用,只有"开心"两字具有显著性并可以用于区分网站服务提供者的标识作用,因此被告是将"开心"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 :(3)网站服务与计算机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A)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京高法发 2006 6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7条规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参考标准。如果当事人提出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的关于商品类似或者不类似的证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
  以认定,否则应当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商品是否类似。网站服务与计算机出租服务均属于商标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20类似群,且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网站服务与计算机出租服务不类似的证据,因此根据高院的通知精神,网站服务与计算机出租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服务。
  原告 :B)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站服务根本不可能与计算机出租服务分割开来。想接受网站服务的人必须拥有一台属于自己的终端设备(电脑或手机或其他),用户的终端设备必须通过网络与网站的计算机服务器相连,网站服务提供者必须将自己的计算机服务器有条件的允许用户通过一定的指令使用和访问才能使信息流通,网站服务才能完成。网站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站服务的过程中将自己拥有的网站计算机服务器的使用权授予接受网站服务的人是网站服务的前提条件,只不过有的网站提供这种服务器的使用权是收费的,有的是免费的。我们通常使用的网站邮
  箱、网站存储等功能都是网站计算机服务器提供接受服务者使用的表现形式。网站服务者向用户提供计算机服务器使用权的行为就是计算机出租服务,只不过是把网站服务与计算机出租服务融为一体罢了。因此网站服务与计算机出租服务从接受服务的人群、接受服务的方式均具有相同性和不可分割性,二者属于类似服务。
  原告 :(4)被告将"开心"注册商标在核准服务的类似服务上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禁止性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开心"商标原持有人已经将"开心"商标转让前因侵权而发生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
  原告 :"开心"商标原商标权人四川国光农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声明,明确表明商标转让前的因侵权而发生的债权以及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对"开心"商标构成侵权而发生的债权均由原告独立主张,因此原告无论对商标受让前还是商标受让后的侵权行为均有权进行制止并有权主张因此而形成的债权。
  原告 :二、被告使用"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并挂在网站主页上仿冒了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装潢。1、原告将开心注册商标用于网站名称,经过使用使"开心网"成为知名网站的特有名称。
  原告 :2、被告将网站定名为开心网并挂在网站主页是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装潢的仿冒原告将"开心网"三个字辅以黄色小星星笑脸挂在网站主页,页面左侧是登录栏,登录栏右侧是开心网简单介绍和人们各种开心表情的照片。开心网的这种主页风格设计经过用户的使用已经形成自己独特的风格,其中在主页左上角标明开心网的名称更是与其他网站有着显著的区别,让人一眼就可以识别这是开心网而不是其他网站。被告为了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也在自己网站的主页左上角挂开心网的名称,页面中也配以人物开心表情的照片和文字的组合,更恶劣的是被告在照片旁边将"开心网"三个字放大显著使用。正是被告费尽心机仿冒原告的名称和主页风格,才使广大网友发出慨叹,称其达到了"以假乱真"。
  3、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 :三、被告注册和使用kaixin.com域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和知名域名权。1、kaixin与"开心"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注册和使用kaixin域名侵犯了"开心"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注册的域名主要部分kaixin原告注册商标"开心"的汉语拼音全拼,根据中国语言的使用习惯,拼音是汉语文字的读音,在特定的语境下,读音相同的拼音与汉字具有相同的含义。很多刚学生字的小朋友会在书面语言表达过程中将不会写的字用拼音表示出来,使别人能够读懂文字的含义就是一个例证。
  原告 :2、kaixin与"开心网"这一知名网站名称构成近似,构成对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是将自己的"开心"注册商标作为非注册商标用于网站名称"开心网",开心网名称中具有区别服务来源作用的是"开心"两个字,网是通用名称。因此kaixin与注册商标"开心"构成近似,也就会与"开心网"这一知名
  服务名称构成近似。两个开心网的域名中均含有kaixin也说明原被告对kaixin与"开心网"含义相同在主观上的态度是一致的。
  原告 :3、kaixin.com域名与kaixin001.com域名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对知名域名拥有的合法权利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了开通开心网准备注册kaixin.com域名,经查询发现已经被人注册,不得已注册了相似的域名kaixin001.com。kaixin001.com与kaixin.com的主要部分仅差三个没有任何意义的数字,数字因为没有意义,不具有区别两个域名的显著作用,因此两个域名的主要部分相近似。
  原告 :4、被告对kaixin.com域名不拥有任何在先权利kaixin.com创建时间在"开心"注册商标授权时间之后,被告对kaixin.com域名注册和使用的时间在原告开心网成为知名品牌之后,被告不拥有任何在先权利。
  原告 :5、被告注册和使用kaixin.com域名具有恶意。根据最高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 ,应当认定为具有恶意。
  原告 :四、被告侵犯原告前述三项合法权利的后果,造成了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充分地说明了,由于被告有组织、有目的、以网站名称和域名、主页风格相互组合全面仿冒开心网的行为,导致了公众对两个开心网的混淆和误认,这既是结果也是被告的目的。被告已经达到了侵权目的,原告正在经受着巨大的侵权损失。 12:02:49
  原告 :五、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巨大的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1、原告的商誉损失。被告在全面仿冒开心网达到了以假乱真的境界时,使出了前无古人的侵权杀手锏,那就是被告不仅要仿冒开心网,而且还利用假冒的开心网乱发垃圾邮件,惹得网民对开心网怨声载道,一片斥责之声。被告还利用假冒开心网提供喧染暴力的黑帮游戏,直至受到文化部门的督查和央视新闻的曝光。被告仿冒开心网所进行的恶劣行径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干扰和无法弥补的商誉损失。原告为了消除被告所带来的恶劣影响,不得不专门在媒体上发布开心网并没有发布和提供黑帮游戏的声明。
  原告 :2、原告的经济损失。A)被告在原告向院提出诉前禁令阶段,声称如果停到仿冒的开心网会造成不低于5000万元的损失。这说明要么被告投入了5000元用于仿冒开心网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要么就是被告已经通过不正当竞争获得了5000万元的不当利益。如果被告花了5000万进行不正当竞争,那么原告至少需要投入5000万元才能挽回因不正当竞争而受到的损失。如果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获利5000万元,那么这5000万元也应该返还原告。
  原告 :B)原告到2009年9月16日广告收入为34483636元,注册用户数为53449925个,两个数据相除得到每个用户为开心网带来的广告收益为0.64元。截止到2009年9月17日,被告的注册用户为35062650,这是被告以不正当手段掠夺了原告的客户数据,以原告每个用户为原告带来的广告收益乘以被告的注册用户数,可以得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减少的广告收益为22620942元,远远低于原告本次诉讼的标的1000万元
  原告 :六、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1、关于赔偿:假开心网由被告创建,不管其是否将ICP证转到千橡网景名下,被告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仿冒开心网侵权事实已经成立,即使他将仿冒的开心网无偿送给别人,只要仿冒开心网还在运营,对原告的侵害就没有停止。而被告将仿冒开心网这一侵权产物转让他人应当视为他转手获利的行为,被告因侵权获利,就应该赔偿原告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原告 :2、关于停止侵权,kaixin.com域名由被告注册并使用,仿冒开心网正是通过使用这一域名才达到侵权的目的,kaixin.com域名实际上是被告实施侵权的手段和工具。没有了这个工具被告的侵权行为自然无法进行。现在虽然ICP证被注册到千橡网景的名下,但据被告承认,被告已经授权千橡网景公司继续使用kaixin.com域名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实际上目前假开心网是千橡网景公司所有,由被告提供实施侵权的技术工具,目的是把假开心网继续运营下去,二者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由于被告目前的侵权行为变为向千橡公司提供侵权技术和工具,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
  止使用kaixin.com域名,以达到停止假开心网继续换一个经营主体继续侵权的目的,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互联网行业正常的竞争秩序。
  原告 :3、被告必须公开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被告假冒开心网的恶劣行径给原告造成的商誉损害。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方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述辩论意见。
  被告 :我方辩论意见,第一,原告开心不符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保护要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保护以认定知名为前提,且应当由原告完成知名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既定标准,法院认定"知名服务",要考虑服务的开办时间,服务区域,服务对象、任何宣传持续的时间、程度、地域范围等因素综合评判。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应当结合上述要素,举证证明在2008年10月之前开心已经知名,就服务时间,当时开心上线才半年,服务开办时间短;就服务对象,由于当时不向公众开放,原告开心仅仅是一个小范围内流传的网站,在一个较小范围内具有认知度;至于宣传,我们没有在原告证据中看到任何原告持续宣传开心的文件和材料。原告证明其知名的证据,或者是不具权威性的排名,或者是不具准确性的网络搜索结果,甚至连其自己提供的新闻报道和奖项中,也不乏对原告 "病毒式"的营销方式的评论以及该网站抄袭了facebook的说明。法律所保护的知名,应当是具有独创性和高度美誉度的知名,而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它在08年10月之前已经知名,更不能证明其知名是良好的美誉,而非相反。因此,原告开心不具有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法律属性
  被告 :第二,对原告"开心"的保护不应超过合理的限度,本案至少存在如下情形决定了不应给予原告"开心"以垄断权。(1)网站名称不经官方登记而是经过使用取得的权利,由于权利边界本身不清晰,原告自身对该权利的认知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该权利存在与否。在被告使用"开心"之前,原告登记注册的网站名称是开心人,
  不是"开心",在被告使用"开心"作为域名之前,原告主动放弃了KINXIN汉语拼音域名,这些行为都反映了原告自身对"开心"二字的态度。原告已经以自己在先的行为明确表示权利的放弃后,又在之后面临强劲竞争时,试图垄断该名称,这是法院应当考虑的因素。
  被告 :(2)开心的显著性不强,"开心"是汉语中的普通词汇,即使在网络领域,"开心"网也并非原告首先使用或单独使用,早于原告开办开心网之前,业已存在提供网络游戏、交友社区、论坛等服务的"开心"网站,因此,原告开心网缺乏显著性、独创性及特有性,单纯的文字开心不能起到区别和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对其保护力度不应超出合理限度。
  被告 :第三,与商标侵权不问主观心态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确定被告是否有侵权的恶意,即是否有搭他人便车的主观恶意。被告的关联公司是中国最大SNS 网站的运营商,在本领域拥有多家知名网站,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稳定的用户群,声誉及业绩均远超过原告。被告"开心网"的发展系依托其成功运营其他网站所积累其来的声誉及自有用户群的推荐和推广,既不存在搭原告便车的可能,也不必要。
  被告 :第四,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首先,获利的减少前提为利润,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利润的下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明其收入下降与被告侵权行为的因果联系,换言之,被告所拥有的用户数量是因为这类网站吸引人的模式以及被告的优质的服务,而不是因为被告网站的名称。原告将所有用户都归结于网站名称的使用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赔偿额,是荒谬的。再次,原告计算其损失的公式中的数据均不具备真实性和准确性,意见与质证意见相同,不重复。最后,具体到本案被告,自2009年5月11日起就不再是被诉网站运营商,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应当考虑期间,原告一直计算到现在是不适宜的。
  被告 :本案实际上是一个公共资源和个人权利如何合理划分的问题。客观评价,真正吸引用户的并不是网站名称,而是SNS网站这种交流模式。这种网站交流模式不是原告首创,不应由原告垄断,而开心作为一个普通词汇,过去,现在,将来都可能会有网站,会有网络游戏取其名,也不应由任何人独占。
  被告 :被告网站的反展并非因为使用了"开心",被告依托于既有的用户群,凭借自己成熟的运营团队,取得了今天的用户数量。真正公平的市场应当允许竞争的存在,而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域名,这无异于宣告一个网站的死刑。这不是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而是在扼杀竞争的环境。这样的结果不仅使被告辛苦经营的成果付之东流,而且众多用户的利益也难于保障,相反,原告却取得了其在法律上不应被认可的垄断权益。因此,我们恳请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评价涉案行为,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总之,被告网站目前的业绩是巨额投入以及辛苦经营的结果,与网站名称并无关联,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调解,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调解解决本案纠纷?
  原告 :同意。
  被告 :之前没有与当事人沟通,当庭无法回答。
  审判长 :庭后会再给双方作调解工作,如果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原告 :仍然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 :仍然坚持我方的抗辩主张。
  审判长 :合议庭将对本案进行评议,宣判日期另定,现在休庭。
学汇百川,德济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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